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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8年2月28日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发文日期】2018-02-09
【实施日期】2018-04-01
【主要内容】
1.常设机构条款有关问题
①明确中外合作办学有关机构、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②明确“六个月”和“183天”作相同理解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2.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
①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②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

 除上述事项外,该公告还明确了海运和空运条款有关问题、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有关问题。


【通知全文参考网址】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3285782/content.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