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资讯 > ATM通讯一览 >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2025年11月30日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文 号】人社部发〔2025〕62号
【发布日期】2025-11-20
【执行日期】2025-11-20
【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人社部发布本意见,其主要内容如下:
1. 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条例第14、15条规定内容)
(1)工作时间:应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
①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
②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
③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
④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
⑤加班时间。
(2)工作场所:应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
①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
②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③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因工作原因:应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
①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
②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
③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
④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2.明确“上下班途中”具体情形(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内容)
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包括:
①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含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②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③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3.关于居家办公的工伤认定
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全文参考网址】
①http://www.npc.gov.cn/npc/c1773/c1849/c13784/c24874/c24899/201905/t20190521_206867.html
②https://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shehuibaozhang/zcwj/gongshang/202511/t20251120_562398.html